1.个人资料保护法的适用: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技术人员及建筑商的姓名、联络地址、联络电话及注册编号等资料,属於可确定身份的人士的个人资料,同一法律第3条规定,上述资料的处理受《个人资料保护法》所规範。 2.处理资料的正当性:根据第56/99/M号法令核准的《商业登记法典》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资料属於可公开查阅的资料,不受《个人资料保护法》规範。根据第29/97/M号法令(《土地工务运输局的组织结构》)第2条J)项规定,工务局负责根据适用法例之规定,对任何都市性建筑,尤其对由私人或自治实体进行之建筑,发给准照并进行监察。第79/85/M 号法令(《都市建筑总章程》)第9条及第10条规定,技术员、建筑商的资格审定需向工务局局长递交相关文件及申请书,工务局须为每名注册者开立个人档案,当中包括姓名或公司名称,社团或公司章程及地址;专业资格及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全名之签名及简签等资料。因此,工务局对技术人员及建筑商的个人资料的处理,具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第(四)项的处理个人资料的正当性。 3.是否需要资料当事人的同意:倘若工务局向其他公共部门、私人社团或私人组织提供技术人员及建筑商的公开查阅资料以外的资料,例如:联络地址及电话,必须事先得到当事人的同意。另外,若资料的传送涉及以互联方式作出,而法律或具组织性质的规章未对资料的互联作出规定,负责处理个人资料的实体须向个人资料保护局申请许可。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1条规定,任何涉及自动化资料的处理需要向本局作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