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第4条第1款(一)项及第3条规定,身份证号码属於已确定身份的当事人的个人资料,有关资料的处理须受《个人资料保护法》规範。根据同一法律第6条规定,仅在资料当事人明确同意或符合该条文规定(一)至(五)项规定之法定情况下,方可对个人资料进行处理。此外,根据《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规定,个人资料应以合法的方式并在遵守善意原则和第二条所指的一般原则下处理,且资料为了特定、明确、正当和与负责处理实体的活动直接有关的目的而收集。 对本个案而言,需考虑是否由部门要求收集员工的身份证号码,又或部门是否只代为向举办机构报名,例如员工所参加的是由其他机构举办的活动;且部门基於甚麽目的收集员工的身份证号码,有关提供是否属於强制措施等,基於查询人均未有提供资料具体说明。因此,个人资料保护局难以界定是否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相关规定。 如当事人对部门处理员工个人资料之情况有疑问,可行使《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0条及第11条规定赋予当事人之资讯权及查阅权,向部门了解报名参加内地游玩团的员工需提交身份证号码的目的及用途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