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情況也有可能屬於“集中登記”。而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只有法律規定或具組織性質的規章性規定賦予特定權限的公共部門,在遵守現行資料保護程序和規定的情況下,可設立和保持關於懷疑某人從事不法行為、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以及判處刑罰、保安處分、罰金或附加刑決定的集中登記”。因此,一般機構是不能作任何懷疑從事不法活動、刑事違法行為或行政違法行為的集中登記的。而且,有關的“行為紙”集中保存方式對當事人的權利構成潛在的重大影響,違反適度原則。個人資料保護局認為,為行政管理的目的,有關的“行為紙”獨立地存放在員工的個人檔案中已經足夠,不宜集中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