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第4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照片屬於可確定身份人士的個人資料,對僱員照片的收集、保存等均屬於對其個人資料的處理,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同一法律第6條規定,僅在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才具有處理資料的正當性。因此,僱主在未徵得員工同意下,攝取員工的影像是不適當的,除非僱主已在其《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中說明在例行巡查中如發現員工不遵守工作守則,會以拍照的方式收集證據。另外,用作拍攝的相機應盡可能是機構的財產,否則,應盡快對相關影像作出處理,避免讓他人不當接觸到相關資料。